訴願人 林○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5 日莊地登駁字 0
0014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平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謝○○及子女林○建
(即訴願人)、林○妃、林○碧等共 4 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配偶林謝○
○於 97 年 1 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建、林○妃、林○碧等 3 人。
嗣部分繼承人林○妃及林○碧於 98 年間,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臺北市部分土地抵繳
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8 年 8 月 28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80232519
號函核定後,於 98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林○建、林○
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及系爭土地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審
核無誤後,爰於 98 年 11 月 5 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各持分六分之
一。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
先行辦理林謝○○、林○建、林○妃、林○碧等 4 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
謝○○之遺產繼承登記為林○建、林○妃、林○碧等 3 人公同共有。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為原登記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遂以 99 年 4 月 6 日莊地登補字第
50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以憑辦理。訴願人雖於 99 年 4 月 20 日以更正申請書主張其補正事項,惟未完
成補正,原處分機關復以 99 年 4 月 23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07043 號函通知
補正續辦,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應將移轉登記予以撤銷,更正改以先行辦理林謝○○、林○建、林○妃、
林○碧等 4 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之遺產繼承登記為林○建、林○
妃、林○碧等 3 人公同共有,始符法制,並異議表示其曾於前述抵繳稅款登記時提
出異議、申請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抵繳稅款亦未先行通知其主張權益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部分繼承人林○碧及林○妃申辦遺產繼承登記,及提供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申
請時檢附林○平、林謝○○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辦繼承移轉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並連件申辦抵繳稅款為國有及臺北市
有完畢,全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核處程序均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故訴願人主張
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且本案申請登記之部分繼
承人林○碧、林○妃已依規定檢附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遺失,本所登記
完畢即依法公告註銷,登記受理期間並無他人或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遺失
情形具體提出異議聲明,訴願人指謫其提出異議乙節,並非事實。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抵繳稅款案件未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事先通知他共有人,查該案係由部分共有人
主張辦理抵繳稅款,並已依規定於申請書記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2、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依法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
或公告之文件,是訴願人於今申請更正登記時,本所通知補正請其檢附足資證明原繼
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有「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再者,本案申請更正之土地
業已辦竣抵繳稅款登記移轉為公有,已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利害關係,故併請其同
意更正,始得受理,因訴願人逾 15 日未獲補正完全,即依法駁回其申請,確係依法
行政之所當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 759 條、第 1138 條、第 1151 條規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前 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本法條規定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
條第 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
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
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
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 1
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第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所明定。又「三、不動產經再轉
繼承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不以一代為限,其情形甚為複雜,為利基層實務作
業執行,茲舉簡例說明,甲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乙死亡,其繼承人為
戊、己;丙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辛;戊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則:……
(二)繼承登記申請人為己時,應檢附被繼承人甲、乙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於
登記為丁、己、庚、辛、壬、癸公同共有……」為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
內地字第 8814343 號函釋示。以及「……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
法並無不合。」為內政部 76 年 6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511182 號函所釋示。
二、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為土地法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第 67 條明定。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林○平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謝○○及
林○建、林○妃、林○碧等共 4 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於 9
7 年 1 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建、林○妃、林○碧等 3 人。嗣
部分繼承人林○妃及林○碧於 98 年間,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及臺北市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98 年 8 月 2
8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80232519 號函核定後,於 98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及系爭土地
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審核無誤後,爰於 98 年 11 月 5 日
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各持分六分之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應更正改先行辦理林謝○○、林○建、林○妃、林○碧等 4 人
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之遺產繼承登記為林○建、林○妃、林○碧
等 3 人公同共有,始符法制云云,惟查本案林謝○○於 97 年 1 月 10 日死
亡,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部分繼承人於 9
8 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林謝○○已非具繼承權利
能力之主體,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88 年 12 月 2 日台內地字第 8814343 號
函釋示,依法登記系爭土地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於法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曾於抵繳稅款登記時提出異議,惟依卷附資料可知,
訴願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遺失情形具體提出異議聲明,是訴願人之主
張並不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申請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抵繳稅款時,未先行通知
其主張權益云云,惟查部分共有人既已於申請書記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1、2、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依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 9 之規定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六、故本案部分繼承人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並經財政部同意,此有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以 98 年 8 月 28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80232519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 76 年 6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511182 號函及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規定辦理抵繳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七、是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難認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遂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補正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八、另訴願人對本府 99 年 7 月 1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605327 號函所為之移轉
管轄決定,於 99 年 7 月 6 日提起異議一事,參訴願法第 76 條規定:「訴
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
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前揭號函係就訴願人因土地抵繳遺產稅事件
,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8 月 28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80232519 號
函之提起訴願案,因屬財政部權管之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爰移請財政部
卓處。是該函僅係作成實體裁決前之中間程序行為,尚非終局之實體決定,參前
揭法令規定,訴願人對該中間程序行為表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