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2120499
訴願人 陳○修
訴願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3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10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陳○振(即被繼承人)於 98 年 8 月 29 日死亡,遺有坐落○○縣○
○鄉○○○○○○○○○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之一陳○瑜
前於 99 年 3 月 12 日以其他繼承人未能會同為由,就陳○○所遺系爭土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陳○修、陳○德、陳○理、陳○瑜、陳○瑾、陳○
瑛、陳○琳等 7 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於 99 年 3 月 17 日辦竣繼
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同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04592 號函通知未會同之繼承
人陳○修等 6 人。嗣訴願人陳○修於 99 年 3 月 19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莊登字
第 113310、113320 號登記申請書檢證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惟因該土地
已於 99 年 3 月 17 日辦竣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部分繼承人陳○瑜、陳○
瑾並於 99 年 3 月 24 日書面聲明繼承人間對系爭遺囑之真偽尚有爭執,原處分機
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兩份代筆遺囑,係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所做,形式、實質要件均齊備。其效力
依民法第 1199 條規定,係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
二、於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並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者,地政機關於認遺囑形式要件
並無欠缺後,本應依遺囑執行人之申請先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
為土地登記。
三、今在爭執之繼承人並未訴請司法機關確認該遺囑實質效力前,地政機關對於該遺
囑實質效力並無實質審查權,更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
之權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是本案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在
未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提出遺囑繼承或遺囑執行人等登記申請前,部分繼承人
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所依法受理並無不當。至於部分繼
承人倘於知悉另有遺囑下,仍未依遺囑內容申辦登記,或對遺囑真偽效力有爭執
時,則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已非登記機關所得干涉、查處範圍。
二、查訴願人於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本所以其未會同申請而通知登
記結果後,始於 99 年 3 月 19 日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審查期間
繼承人陳○瑜及陳○瑾復於 99 年 3 月 24 日提出異議,聲明繼承人間對遺囑
尚有爭執,因屬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情形,應予駁回,訴願人應依前開規定第 4
項所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確認權利之真正,始為正辦。本所駁回申請,係
依法行政之所當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
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
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
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5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
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
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 70 年 7 月 30 日臺(70)內地字第 26083 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
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
執而言……。」、內政部 85 年 10 月 24 日臺(85)內地字第 8510170 號函
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
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
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 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
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
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
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1194 條、第 1199 條及內政部 90 年 4 月 3
日(90)台內中地字第 9005130 號函釋、內政部 89 年 1 月 19 日(89)台
內中地字第 8826657 號函釋以觀,訴願人既為遺囑執行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
遺囑執行人之申請先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後,再依遺囑內容為土地登記云云。然
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一事,即屬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事項。
三、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陳○瑜等於遺囑執行人及遺囑繼承登記
審查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存證信函加以異議,而所述內容即係對訴願人是否
為遺囑執行人加以爭執,其既對訴願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有所質疑且爭執;則依
前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繼
承登記事項無關而不涉及私權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9 年 3
月 3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10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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