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沈○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7 日 99 北淡罰字
第 254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原為被繼承人沈貝○華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
112-1、124-17 地號等 2 筆土地(重測後:○○鎮○○段 258、261 地號),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自沈貝○華死亡之日(94 年
11 月 16 日)至訴願人提出申請登記收件之日(99 年 8 月 20 日),已逾法定
申辦登記期限達 4 年餘,且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間之
具體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
定第 8 點規定,核算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7 萬 2,080 元,
並按訴願人所取得權利比例(二分之一),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處以 18 萬 6,040
元罰鍰(本案登記費為 18604 元,原處分茲按訴願人所取得權利比例二分之一核算
其罰鍰為 18604*20/2)。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計算登記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及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易言之,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逾期登記裁罰規定,須以繼承
人因故意或過失而逾期辦理為裁處前提。本件被繼承人沈貝○華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在美辭世,訴願人自幼赴美,無法閱寫中文,在美辦妥喪葬後返
臺,於 95 年 4 月 14 日委請代書辦理繼承事宜;惟於美國所開立被繼承人
死亡證書所載生日為 1915 年(即民國 4 年)9 月 30 日,與在臺戶籍所登
載生日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其年月日無一相同,致戶政機關拒絕辦理死
亡登記,並示知須更正美國死亡證書所載生日,否則無法辦理。然該死亡證書
所載生日確為當年申請居美時所申報日期,經奔波數年後,值戶政機關承辦人
更換,乃體恤民困而受理死亡登記。訴願人於辦理除戶登記後即向國稅局申報
遺產稅,因承辦人員漏未於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上有其他繼承人而需補登,公文
往返費日,直至本年 8 月始辦理土地登記。如前所述,訴願人逾期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事由。雖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書所載生日錯
誤,非可歸咎於公務機關,但亦非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稱此
乃「仍屬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乃大謬不然。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規定,被繼承人為華僑無
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死亡證明及身分證
明申辦繼承登記…云云,然試問:若當年僅持未載中文姓名、生日與我國戶籍
登記出生年月日無一相同之美國死亡證明,原處分機關會允准辦理繼承登記?
事後輕描淡寫云憑外交部國外認證死亡證明即可辦理繼承登記,其誰能信?何
況繼承登記事涉土地權利,只有嚴於戶政審核,而絕無寬鬆之理。請將原處分
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沈貝○華於 94 年 11 月 16 日死亡,訴願人應依法於 6 個月
內申請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8 月 20 日始申辦,扣除當事人所提
稅捐機關核發遺產稅證明書之作業期間外,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
,且訴願人未舉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推定有過失,本所依土地法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
,處以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4 點:「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
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
承登記。」,是訴願人持經外交部(駐外使領管處)認證之加州人口動態登記
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本所 99 年 8 月 20
日收辦該繼承登記案中申請人所附加州人口動態登記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
亡證明,係於 94 年 11 月 21 日核發,其上所載沈貝○華女士之出生日期與
本國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相同為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訴願人即得檢
具經外交部認證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惟訴願人於登記期限內並未提出申請,
且該死亡證明書亦未經認證,本所無從採用,自依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籍謄本辦理登記。
(三)另訴願人於 95 年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未果
後,僅數次口頭向該戶政事務所洽詢相關法令,並無其他申辦之書面記錄,實
難認定訴願人於該段期間是否持續其義務,而得予扣除免計遲誤期間。又死亡
證明書生日錯誤等問題乃非可歸咎於公務機關,仍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本所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
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 條第 1 項及同規則第 50 條所明定。又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
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
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
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
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系爭繼承登記事件之被繼承人沈貝○華係於 94 年 11 月 16 日死亡,依前
開規定,其繼承人應於 6 個月內辦理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8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扣除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1 日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同年 7 月 7 日核發更正後免稅證明書期間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公文封所載日期),再扣除免稅證明書郵遞時間 4 天
,其申請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 49 個月餘。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為本
件繼承登記之登記權利人,逾期申請達 20 個月以上,又未能提出不可歸責訴願
人之具體證明,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等相關規定,核算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並按訴願
人所取得權利比例裁處罰鍰,乃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在美死亡證明所載出生日期為西元 1915 年(即民國 4
年)9 月 30 日,與我國戶籍登記出生日期民國 6 年 8 月 15 日不同,無法
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致影響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可扣除期
間云云,惟依卷附訴願人提出之「加州人口動態登記證/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
證明」中文譯本(未經外交部認證),其上所載被繼承人沈貝○華之出生日期為
1917 年(即民國 6 年)8 月 15 日,與我國戶籍登記出生日期相同,即訴願
人於訴願書陳述內容與相關書面證據不一,是訴願人所訴容有疑問,實難逕採。
再者,縱有該被繼承人於臺、美兩地登記出生日期不同,致影響在我國辦理戶籍
死亡登記之情事,然依首揭規定,於計算逾期時間及罰鍰時,倘有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惟依卷附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 99 年 9 月 3 日函所示,訴願人或其家屬雖於 95 年間曾至該所申辦
死亡登記,然於未果後並未續行申請,至 99 年 4 月 26 日始辦理死亡登記完
竣;又訴願人亦未提出於 95 年至 99 年間有續行申請、辦理補正或尋求救濟之
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明有不能歸責於己之期間,自難執為減免
罰鍰之論據。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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