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 09900146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21-1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確認圖簿面
積不符之原因係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遂邀請訴願人舉
辦圖簿面積不符更正說明會,後以 99 年 8 月 31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90013468
號函檢送會議記錄通知訴願人,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原面積 253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150 平方公尺),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當初購買土地就是相信政府土地謄本與權狀記載為 253 平方公尺,且
每年地價稅也是繳納 253 平方公尺的地價稅。政府多年後才因之前的行政錯
誤,更改私人土地面積,中間價差損失該向誰求償,訴願人不服,請將原處分
撤銷。
(二)原土地分割過程異動樹狀系統圖及有關分割前、後地籍圖,法定公差計算法造
成本人土地損失甚鉅,系統圖內 21-13 地號分割後衍生之其他地號並無增減
顯然不合理,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本所依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及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無
違。訴願人多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向稅捐
機關申請退稅。又倘訴願人因圖簿不符辦理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可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43 條規定:「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
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 2 項)」、「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
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
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又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
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二、卷查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 21-1 地號土地,於 35 年辦理土地總登
記,並於 59 年間分割為 21-1 至 21-14 地號等 14 筆土地。嗣於 68 年間,
21-1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21-15 地號等 2 筆土地,21-2 地號土地分割
為 21-2、21-16 地號等 2 筆土地,21-6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6、21-17 地
號等 2 筆土地,21-7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7、21-18 地號等 2 筆土地,21
-9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9、21-19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0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0、21-20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2 地號土地分割為 21-12、21-21 地號
等 2 筆土地。嗣於 78 年間 21-10、21-20 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為 21-10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 21-10、21-23 地號等 2 筆土地,21-12、21-21 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為 21-12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 21-12、21-24 地號等 2 筆土
地,合先敘明。
三、今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21-1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面
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 253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 150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就原測量及計算面積作檢核,經比對確認數位化地籍圖及原始地籍
正圖所載之經界線亦無不符後,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
因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原面積即計算錯誤(21-1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登記面積
為 1832 平方公尺,惟地籍圖實際面積為 1721 平方公尺),嗣 59 年辦理分割
登記時亦未辦理更正,逕將錯誤面積配賦於 21-13 及其他地號上,且差數超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登記,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初購買土地就是相信政府土地謄本與權狀記載為 253 平方
公尺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35 年土地總登
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土地登記機關於登記事項發生錯誤或遺漏時即有依職權查明
之義務,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並逕行辦理更正;且地政機關因土
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
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
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準此
,訴願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
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避免造成一錯再錯之情形發生。至訴願人若認因原
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
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