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1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05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0 月 6 日 19 時 40 分許,在本縣中和市和
平街 65 號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
員現場告發,並經違規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不是亂丟垃圾,而不用指定袋子,因家裡裝潢,所產生木頭、木條無法丟垃圾車…
此剛上路之政策,未提及裝潢部分,讓我措手不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違規有證可稽,故據以認定訴願人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妥;本所
已於 99 年 4 月 21 日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且於 99 年 7 月 1 日起
全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
,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並經現場告發且經訴願人具結簽名;此有採證照片、告
發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本件訴願人雖陳稱此剛上路
之政策,未提及裝潢部分,使其措手不及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自 99 年 4 月
21 日即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復於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
隨袋徵收政策,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訴願人所訴,尚不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
為之責任。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裁
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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