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胡○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9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02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9 月 23 日 16 時 19 分許,行經改
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永貞路與永利路口時,隨地丟棄煙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
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
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不能證明煙頭是訴願人丟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檢視採證光碟,發現駕駛丟煙蒂之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對違規車輛為其所有並不否認,雖主張其無前揭違規行為,惟並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
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影像及光碟影片附
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照片不能證明煙頭是我丟的云云,惟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若主張採
證照片上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本府曾以 99 年 11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1154646 號函給予訴願人舉證證
明之機會,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且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
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
認違規,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
為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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