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9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K5H-○○;出廠日期:95 年 3 月)於 98 年 7 月 9
日 10 時 15 分許,行經本縣蘆洲市永安南路 1 段 1 巷 1 弄 20 號旁時,經原
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 )為 5.57%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3.5%,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已完成檢測合格,且非於收到罰單後才完成檢測。本人在今年初辦理更換行照,
也進行機車排氣量檢測合格,第一次遇到此狀況,請求撤銷原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排
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及車況下所作之檢
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於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然不
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毅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排放排氣管
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CO(%)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
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
限標準處罰之。」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所載違規時、地,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執行
空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 )排放為 5.57%
,已超過排放標準 3.5%,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結果紀
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為不爭之事實;另因
系爭車輛之檢測僅驗出一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
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前往機車定檢站檢測合格云云,因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99 年 7 月 9 日 10 時 15 分)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時、地
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嗣後已檢測合格,
然不同時間之檢測結果,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