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6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1 日派員前往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土地從事砂石處理程序作業,未
依規定於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
.25 倍以上、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未定期清洗,保
持表面乾淨,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認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場所堆置區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高度為 4 公尺,防塵網及阻隔牆高度
為 6 公尺,經換算後已達 1.25 倍,稽查人員所謂車輛通行路徑,實為本場所固有
之原物料堆置區,稽查人員所謂本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尚屬私人土地範圍且車輛通行
路徑沿途設有多處噴水器,原處分書所述事實皆與事實不符,請詳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砂石處理程序作業,經查該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堆置
高度泰半高於阻隔牆甚多,已符合堆置區四周防塵網及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另查訴願人廠內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其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
,未定期清洗,保持表面乾淨,且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此皆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訴願人陳稱防塵網及阻隔牆換
算後已達 1.25 倍及車輛通行路徑為固有之原物料堆置區、門口及鄰近路面尚屬私人
土地範圍等情,均非的論,是訴願人違法事實明確應予處罰,本案違規情形發生後,
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鍰(後段)。」;再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4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
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
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
。…」、同辦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
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
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
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
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
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十公尺之路面,不得
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土地上從事砂石處理
程序作業,且未依規定於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
計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
及區域,未定期清洗,保持表面乾淨,以及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防塵網及阻隔牆高度為 6
公尺,經換算後已達 1.25 倍,稽查人員所謂車輛通行路徑,實為本場所固有之
原物料堆置區,稽查人員所謂本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尚屬私人土地範圍且車輛通
行路徑沿途設有多處噴水器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卷
附採證照片觀之,堆置區實際堆置高度顯逾防塵網高度,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
。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暨固定污染源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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