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3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608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9 年 5 月 31 日下午 7 時 30 分,在本縣永和市
中山路 1 段 309 巷口,查獲訴願人丟置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及開單告發,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但因專用垃圾袋袋口鬆脫導致稽察員誤以為有部分垃圾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稽察員全程跟監執行勤務,訴願人確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垃圾,並無訴願人
所述垃圾袋鬆脫之舉,其所述非實實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所丟置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
員當場檢舉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可稽,亦有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
名在案,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否認有違規情事,惟並未能舉出有
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
內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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