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3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8 日 1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縣蘆洲市復興路 335
巷 12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
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準備烤肉用木炭,並未產生濃煙,非污染空氣製造者,且該鐵桶常有人當做
燒烤用工具,希望能法外施仁給改過向善之人一個機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系爭時、點當場查獲訴願人正進行燃燒行為,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證明
確,並經現場人員簽認無誤,訴願理由顯不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前項空氣
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
定之。」、同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
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
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露天燃燒廢木材,且
未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惟查卷附現場
稽查紀錄所載,燃燒面積為直徑約 60 公分之鐵桶,及自採證照片觀之,鐵桶內
僅有幾片燒紅木炭,此與在空地上露天大肆燃燒廢木材污染空氣情形有間,是否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及本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
活品質之立法目的,不無疑義,即依所憑之現場照片 3 張及稽查紀錄,逕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
則之違誤,原處分不無率斷,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
證責任。從而,原處分不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裁罰對象及罰
鍰數額不同,原裁處書未予明確記載,亦有違「明確性原則」,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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