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3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設址本縣○○鎮○○○路○○巷
○號之工廠,進行廠區內挖土機使用柴油硫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環境科技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經檢驗分析結果:該挖土機使用柴油硫含量達 110pp
mw,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
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場挖土機所使用之柴油,皆採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級柴油,一切為合法購
買、使用,因此油品含硫量符合規定範圍,本公司依法行政,未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提出之內容及資料,均無法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來源及品質,即全出自該加
油站之油品。又其油品是否於運輸、貯存、使用過程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
準之油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是訴願人
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及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3 項所訂管理辦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後段)。」;再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一、……。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
作方法及流程說明。……」、同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使用許可證
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
量,應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及環保署 96 年 10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79906 號公告:「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
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引擎」,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
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指汽油及柴油。……四、
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限值 50ppmw,max。……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始得為之。七、本公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於工廠內挖土機使用之柴油,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採樣,送交○○環境
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 110ppmw,超過前揭公告限值,
核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係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 027 號),其所得檢驗結果
自足為處分之依據。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案
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10 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表、硫含量檢驗報告
、柴油中硫含量檢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
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油品來源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乙節,查訴願人雖
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檢驗證明、加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紙等,以
資證明所購買者為合法油品,惟該發票等尚不足做為系爭機具使用油料來源之證
明,從而無法證明稽查當時系爭挖土機油箱內全部油料之成分與品質。本件柴油
硫含量超出法定限值是否係因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於運輸、貯存過程
遭受污染,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然
均不影響訴願人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 5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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