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3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從事化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即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另原
處分機關於該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 pH11.7,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 6-9
),亦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公司已依規定限期內完成改善,為何還收到如此重之罰單?請求撤銷此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本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聲請,經審查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且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亦應符
合放流標準。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已經現場人員於稽查時簽認無誤,本局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同法第 45 條規定:「違反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化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
司廢(污)水排放情形,經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排
放許可證,卻逕行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且採取水樣檢驗結果 pH11.7,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裁處 20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改善,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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