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100984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6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7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於本縣○○鄉○○○路○號,管有
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派員至前開地點稽查,於放流口採取
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140,000,000 CFU/1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
標準第 4 條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無法確認稽查時採樣容器是否已完成滅菌程序,運送水樣溫度是否維持一
定溫度,因採樣與保存程序如不符規定皆會影響檢驗數據。且稽查當日該污水處
理廠委請經環保署認證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採樣,其檢驗數據為 2
80,000 CFU/100mL,與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數據差異甚大。又訴願人有成立實驗室
檢核機制,每週進行水質檢測,99 年 4 至 5 月間檢驗平均值約 3,180,000
CFU/100mL, 與原處分機關檢測數據相差亦甚大,雖每日水質不同,但該污水系
統無重大操作上改變,依常理判斷水質不致有如此大變化。
二、所採集水樣尚在處理程序中,該放流水仍須經由 6.66 公里長之海洋放流管輸送
排放至海洋。採樣點位於海洋放流抽水機出口,雖為所能採集之最接近放流水水
樣,但消毒藥劑與水體仍在持續反應中,因此仍屬處理中,並非完成處理之放流
水,實不應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採樣及運送過程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相關規定辦
理,且經查水樣送驗單記事欄電詢收樣檢驗單位,均未有異常情事;又進行採樣
稽查作業時,訴願人廠方代表人員全程會同且未提出異議,並簽名確認無誤,故
本案採樣送檢過程應無違誤。再者,所採集水樣係由本局環境檢驗科進行檢驗分
析,其為經認證合格之檢驗單位,採用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方法-
濾膜法(NIEA E202.53B) 進行檢驗,且定期接受環保署測試評定優良,其檢驗
正確性應堪肯定。訴願人自行採樣檢驗結果,不能與原處分機關在無預警狀況下
隨機採樣相提並論;又訴願人所委託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環保署認
證,但並非訴願人所屬污水處理廠之實驗室,其檢驗結果自無公信力,僅能供訴
願人自行參考。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4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
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
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訴願人之污水處理廠其依許可證設置
之放流口並非位於海放管末端,本局於放流口採樣並無不當。裁處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40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
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 1 至附表 4 規定。…乙
類海域…第 1 類污染源…大腸桿菌群…10,000,000(CFU/100mL)」 為海洋放
流水標準第 4 條所明定。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
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 1 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分別為行為時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54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管有首揭污水處理廠,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 月 13 日派員稽
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大腸桿菌群數值為 140,000,000 CFU/1
00mL,超過海洋放流水標準第 4 條規定之上限值 10,000,000 CFU/100mL, 此
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懷疑採樣檢驗程序有誤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誤,尚
難採憑。又關於訴願人主張採樣地點不當一節,按前揭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54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
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
置設置放流口及採樣平台,是原處分機關於該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難謂有誤,訴
願人所訴,亦難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
處 6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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