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0990025837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20-099-03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18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
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具有黑氧化、電鍍、外層線路形成及防焊綠漆印刷或鍍錫等製
造程序之一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
行從事上開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前揭行為。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合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概括承受已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故得繼續使用該消滅公司原有許可證。本公司之製程與設備皆無異動,惟
因基本資料變更,故依法於 98 年 3 月 25 日提出申請變更,雖陸續遭退件補正,
但並非遭駁回,且原處分機關審件時未一次告知審查意見,嗣又逕予開罰,並不合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公司雖曾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惟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為 97 年 6
月 14 日,操作許可之有效期限為 98 年 11 月 24 日,於本案稽查時均已逾期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
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29
條規定:「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前條第 1 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
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1 項)。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
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
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第 2 項前段);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
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
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第 2 項中段);未於許可證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
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第 2
項後段)。…。」、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後段)。」。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且具
有黑氧化、電鍍、外層線路形成及防焊綠漆印刷或鍍錫等製造程序之一,此有卷
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稽,屬環保署 84 年 9 月 16 日公告第 4 批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污
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裁處,核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因合併○○公司而取得該公司原已取得「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且訴願人另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申請案,於受處分時仍由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中,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被
訴願人合併之○○公司原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 98 年 11
月 24 日,於訴願人遭查悉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 99 年 1 月 18 日,該
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訴願人自不得再執為業獲許可之論據。又訴願人雖以 98
年 8 月 31 日函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惟查該申請案並非依空污
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展延○○公司原獲許可證,而係依空污法第 24 條規定申請
核發另一許可證,此觀卷附該申請案審查文件所示其申請審查內容乃涉及實質操
作事項而非僅涉及展延期限即明,且該案於是時亦未經獲准,訴願人自不得執為
可設置及操作該固定污染源之依據;退步言,縱認該申請案係申請展延○○公司
原獲許可證,惟查該許可證期限屆滿日期為 98 年 11 月 24 日,而訴願人係以
98 年 8 月 31 日函提出申請,並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申請展
延,依前揭空污法第 29 條第 2 項中段規定,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原處分機關
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訴願人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及操作,即訴
願人亦不得以原處分機關尚未作成准駁為由,執為仍得繼續設置及操作固定污染
源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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