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柯○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6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910001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0 月 4 日 9 時 15 分,在改制前臺北縣
淡水鎮水源街 2 段 126 號前,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污染環境,依據袋內所
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淡○大學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選課表及實○皮膚科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各 1 張,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單憑兩張我的單據就判定垃圾為我所有,並開立 4 千 5 百元罰單非常令人
不敢苟同,如果我到超商繳電話費,隨手將收據丟入超商的垃圾桶,或我去提
款機提款後將明細丟入附近垃圾桶,哪天出現在附近的廢棄物中,就指明說我
亂丟垃圾,我認為證據能力不足,此作法難以讓人民信服。
(二)淡水鎮在 99 年 7 月 1 號就已經實施使用環保垃圾袋,本人自 7 月 1
號就開始確實遵守使用環保袋,廢棄物中我的就醫資料發生在 8 月 5 號,
另外一張我目前就讀淡○大學的選課小表,那是在開學時間 9 月 13 號以後
才發放,更不可能還使用照片中的非環保垃圾袋,我可以確定那包垃圾非本人
所有,還望明察秋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述單憑兩張單據就判定垃圾為其所有…淡水鎮在 99 年
7 月 1 號就已經實施使用環保垃圾袋…確定那包垃圾非其所有等語,據查原處
分機關稽察員所採證之照片,垃圾包內柯君的淡○大學選課表,已經刪減修改選
課學分,應為表單內所載之人所丟棄,且該垃圾包是一般之生活垃圾,該垃圾包
內僅有兩張訴願人之單據,並無他人之單據,而該棄置垃圾包地點是為訴願人居
所旁邊巷口,就地緣關係研判是為訴願人所為無庸置疑,訴願書之陳述理由僅為
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維持
原處分,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
,污染環境,並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淡○大學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
選課表及實○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 1 張,逕行告發,此有採證照片、告
發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
證物即署名為訴願人之淡○大學 99 學年度第 1 學期選課表及實○皮膚科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各 1 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曾為訴願人收受、所有及保管之物
,訴願人亦不爭執各該物件曾為其所收執,是以,各該物件為何被丟棄於違規地
點,訴願人應負證明之責。訴願人雖以不能單憑兩張單據就判定垃圾為其所有及
自 7 月 1 日就開始確實遵守使用環保袋等語,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
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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