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9-05002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作業時所產生之廢水
、廢液未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中港大排
)(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從事廢液桶清除作業時,若有產生廢水、廢液,均收集後交○○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洗碗精廢液滲入排水溝,
乃因當日為下雨天,少量廢液未能完整收集,遭雨水沖入水溝之原(緣)故。
三、原處分機關事後於 99 年 5 月 14 日,以北環稽字第 0990040318 號函回復,
經派員複查,現場未再發現有任意排放棄置廢液之污染情事,業已完成改善。
四、依民法第 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 ..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懇請體恤訴願人營生之不易,撤銷原處分…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本縣○○鄉○○○路○○號稽查,
查獲訴願人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作業時所產生之廢水、廢液未
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面水體(中港大排)(
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上開違規事實,經現場人員簽認告發無誤。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雖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惟經查該契約書
,登載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名稱為「廢樹脂(D-0201 除外)」,顯非本案查獲之
作業廢水、廢液或相關物質,故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
三、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惟未採取相關措施,任由
未能完整收集之作業廢水、廢液遭雨水沖刷漫流、溢流至廠外,訴願人自難謂無
過失。
四、本局依據訴願人 99 年 5 月 3 日提報之改善完成報告,於同年月 6 日派員
前往複查之結果,並函復訴願人,然上開情形,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
二、次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
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
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52 條所明定。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2096A 號
修正公告「公告『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二、管制區範圍:淡水河系
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三)台北縣:平溪鄉、…、新
莊市、泰山鄉、…等 19 個鄉(鎮、市)全部…。」、環保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經查,訴願人於本縣○○鄉○○○路○○號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9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作業時
所產生之廢水、廢液未經收集處理,逕行排放、棄置於鄰近排水溝渠,致污染地
面水體(中港大排)(屬淡水河污染管制區),上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影本(編號:04-E9908599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並衡酌 97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於從事廢液桶清除作業時,若有產生廢水、廢液,均收集後交
○○股份有限公司處理;99 年 4 月 9 日稽查當日為下雨天,少量廢液未能
完整收集,遭雨水沖入水溝;原處分機關事後派員再次複查,業已完成改善,懇
請體恤訴願人營生之不易,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
,雖簽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惟經查該契約書,登載之委託清理廢棄物名
稱為「廢樹脂(D-0201 除外)」,顯非本案查獲之作業廢水、廢液或相關物質
,故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又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廢液(洗碗精原料)桶清洗
作業,卻未採取相關措施,任由未能完整收集之作業廢水、廢液遭雨水沖刷漫流
、溢流至廠外,訴願人自難謂無過失;另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 99 年 5 月
3 日提報之改善完成報告,於同年月 6 日派員前往複查,惟訴願人完成之情事
,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至於訴願人主張因
營生不易,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其情雖可憫,惟仍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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