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2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28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午 13 時 5 分在本縣中和市
連城路 428 巷 6 弄 1 號 5 樓頂(以下簡稱系爭地點),發現系爭地點有污染
之情形,遂拍照存證,並依據曾至現場處理之員山派出所警員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據以告發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根據照片所示污染部分,非常乾淨,處罰 4 千 5 百元太重,不成比例…云云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活動之公共空間,訴願人違規有證可稽,本所基於垃圾不落地之
政策,基於行政政策考量,科以 4 千 5 百元罰鍰,係於裁量範圍內…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 99 年 4 月 22 日下午 13 時 5 分在本縣
中和市連城路 428 巷 6 弄 1 號 5 樓頂,發現系爭地點有污染之情形,並
依據曾至現場處理之員山派出所警員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據以告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其禁止之行為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查本案系爭污染地點為 5
樓頂,該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不符合前揭污染地面之情形;又本案系
爭地點縱然有污染之情形,亦尚難認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為污染路面,不無率斷,原
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