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900175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8 年 12 月 16 日上午 8 時 48 分在本縣新店市中央
路 176 巷 15 弄與民生路口發現有棄置之垃圾,從垃圾中撿出載有訴願人姓名之產
品送修單,認屬訴願人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移由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居住之住處中央新村,村內有 4 組弱勢人士,每天都搶在垃圾車來之前
,專門在收集我們分類出的資源回收物,另行分類後再丟棄,有良心、有公德心
的就丟給垃圾車;沒良心、沒公德心的就隨意丟棄。
二、本人向來不買購物袋〈自備購物袋〉,圖三那二袋全聯社購物袋內,告發單位告
發人沒察覺購物袋內應該都是可資源回收的垃圾嗎?
三、對於這次告發,本人實在無法提出任何對我有利的佐證,圖片中照片確是我本人
的物品,但我是將分類出的資源回收物交給那些弱勢人士…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中央路 176 巷 15 弄與民生路
口發現有 1 袋棄置之垃圾,經拆開垃圾袋內有數件清晰可見署名訴願人「馬○
○」之產品送修單、郵件等物證,違反「垃圾不落地」為俱在事實。
二、惟本案訴願人所辯之系爭及主張均僅「空言否認係專收資源回弱勢人士,另行分
類後再丟棄」,為規避違反事實推諉之詞,卻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如資源回收
人士相關資料」證明並非其所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丟置 1 包垃圾,原處分機關從其中一袋垃圾中撿出載
有訴願人所有之產品送修單、郵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為任意棄置垃圾
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資源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是以,行為人如
未依規定排出可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予以處分。查本件訴願人主張
將分類出的資源回收物交給那些弱勢人士,是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係為資源垃圾
,原處分機關並不否認;系爭紙類既屬資源垃圾,訴願人違反原處分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資源回收車回收,則本件違規行為應合致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
處,是以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之處,本件系爭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