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028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QKL-○○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12 月 29 日下午 13 時 43 分許,在本
縣中和市圓通路 17 巷旁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違規地點為商家前騎樓,屬私人房屋產權範圍,非國有或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請
查明…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違規事實,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明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駕駛機車車號,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
關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光碟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商家前
騎樓,屬私人房屋產權範圍,非國有或地方政府所有土地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系爭違規地點雖為騎樓,仍屬道路之
範圍,為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內,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合致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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