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81336 號
訴願人 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5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
路 300 號稽查,經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排放量
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排放量為 9 公秉/季,換算硫氧化物排出量為 9×
19×0.5 =85.5 公斤),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從未接獲通知必須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也從未收到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告發單。收到本件處分後,經
詢問原處分機關在 99 年 11 月 12 日已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從 95 年至 99
年第三季止全部繳清,請撤銷本件處分,改罰滯納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臺北縣○○鎮○
○路 300 號稽查,經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
排放量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空氣污染防
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
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收費
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 1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
,一併繳納;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復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
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所公告
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
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
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同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
據之順序如下:……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
率。」、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
防制費費額: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 10 公斤以下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符合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公私場
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23955 號公告:「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
核定與追補繳作業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起辦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9 日前往臺北縣○○鎮○○路 3
00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低硫份鍋爐油,其硫氧化物排放量
已達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標準(排放量為 9 公秉/季,換算硫氧化物排出量為
9×19×0.5=85.5 公斤),惟未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此有稽查紀錄及相關採
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通知必須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已補繳 95 年至 99 年
第三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該址使用鍋爐燃燒
低硫份鍋爐油,其每季排放硫氧化物之量業已達 10 公斤以上,即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16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
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雖於事後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係屬事
後改善行為,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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