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2-099-09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28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至訴願人於本縣
○○市○○路○○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冷卻水塔及冷凍櫃馬達運
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7.1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9 年 6 月 28 日凌晨 1 時整前
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7 月 3 日晚間 11 時許前往進行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5.7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
制標準(55 分貝),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 萬 1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7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查時,雖在冷卻水塔及冷凍櫃馬達運轉時檢測音量
為 65.7 分貝,然當時在關掉機器下所測之音量已高達 55 分貝,是以,系爭營
業場所附近他人所致音量總和就已高達 55 分貝,故原處分機關在檢測及認定本
案時應考量背景音量,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二、本案 5 月 28 日被原處分機關要求於 6 月 28 日前對冷卻水塔進行改善,訴
願人旋即更換冷卻水塔的馬達;嗣後於 7 月 3 日複查時,另外認定冷凍櫃馬
達運轉音量過大,對此,訴願人又即刻與工程廠商商討改善計畫,並於 7 月 1
9 日施作改善工程。是以,訴願人對於音量超過標準一事,都確實要求進行改善
絕不敢怠慢。
三、由於訴願人的疏忽,未在 7 月 19 日完成改善後主動通知原處分機關進行檢測
,又基於訴願人內部文件傳遞錯誤,未將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0990080411 號要求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公函,傳至本案訴願人之內部承辦人
員,致訴願人未透陳述意見告知原處分機關改善狀況,上述種種,導致原處分機
關誤認訴願人未改善完畢,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原諒訴願人此方面的不謹慎。
四、綜上所述,不管背景音量對本件影響有多大,對於原處分機關要求改善的地方,
訴願人都謹慎、迅速的處理,絕無怠慢之處,對於訴願人都有依原處分機關的要
求進行改善工程,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28 日 0 時 35 分派員前往本縣○○市○○路○
○號○樓稽查,訴願人所屬臺北縣第 298 分公司於該址經營直營連鎖式便利商
店,稽查時冷卻水塔及冷凍櫃馬達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
7.1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本局
對訴願人限期於 99 年 6 月 28 日 1 時整前完成改善,本局復於同年 7 月
3 日 23 時整前往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5.7 分貝,仍超過
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未透過陳述意見告知原處分機關改善狀況,原處分機關不應逕為裁處
罰鍰云云。按營業場所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並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本局 9
9 年 5 月 28 日稽查該場址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後,按次稽查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雖訴願人
主張已進行改善,然量測音量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此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
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 10 條第 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
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
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 至 20kHz(全頻)
,管制區:第三類,時段:夜間,音量:55 分貝。」。
二、又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同裁罰基準附表一第 2 項規定:「娛樂或營業
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5 分貝<超出值≦10 分
貝者,處 1 萬 2 千元罰鍰;10 分貝<超出值≦15 分貝者,處 2 萬 1 千
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5 月 28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至訴
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稽查,稽查當時冷卻水塔
及冷凍櫃馬達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7.1 分貝,超過營業
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限期於 99 年 6
月 28 日凌晨 1 時整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7 月 3 日晚間 1
1 時許前往進行複查,於周界 1 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 65.7 分貝,仍超過營
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此有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7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進行複查時,系爭營業場所附近他人所致
音量總和就已高達 55 分貝,故原處分機關在檢測及認定本案時應考量背景音量
,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本案進行複查測量之時,因冷卻
水塔與冷凍櫃須持續開啟,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修正,背景音量爰不修正,此
有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註明其情事可按,訴願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中之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
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爰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 1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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