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801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LK3-○○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99 年 6 月 2 日 9
時 47 分許,行經本縣中和市中正路 545 巷 1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為 6.51%,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5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時路檢檢測排氣時,系爭機車已有按照原處分機關指定檢過排放合格標示放於系爭
機車上。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和第 63 條第 1 項
規定,為何未通知本人重新檢測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LK3-○○)於 99 年 6 月 2 日行經中和市中正路
545 巷 1 號對面,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顯示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為 6.51%(CO 標準值為 4.5%)超過排放標準,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 千 5 百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
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 年 6 月 2 日行經本縣中和市中正路 545 巷
1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
為 6.51%,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5% ,此有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影本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訴稱,當時路檢檢測排氣時,系爭機車已有按照原處分機關指定檢過排
放合格標示放於系爭機車上云云。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
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明定。訴願人雖前於 99 年 3 月 3 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結果為「邊緣」,
取得定期檢驗合格檢測標籤(99-F003465),然此係訴願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之機車定期檢驗,與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攔檢,係屬二
事,訴願人誤為同一事件,應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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