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曹○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1108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 號之汽車駕駛人於 99 年 4 月 11 日 17 時 10 分許,行經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 190 巷口時隨地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和○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經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查得訴願人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照片所揭示為丟棄煙蒂之行為外,並未依注意事項所示「
應包含違規行為前、中、後照片及清晰車牌」。
(二)清晰之車牌,應由前方或後方才能正確舉發,此違規行為之檢舉人未能依規定
揭露。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反法令罰鍰自 1 千 2 百元至 6 千
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卻又加處該法第 50 條第 3 款之法令依據,不明此
又為違反何項法令?
(四)請將罰鍰依 1 千 2 百元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於處分書所載時、地發現小客車駕駛(車號 000-00
)丟棄煙蒂之污染環境行為。該員攝錄影像,併同採證影像登錄環保局網站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分。原處分機關函查前揭車輛屬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俟後訴
願人陳述檢視照片該違規行為不明確等,故原處分機關俟後補送光碟予訴願人,
惟訴願人 99 年 10 月 25 日再度陳述意見,表示未同時將違規動作及車牌等全
攝入鏡,否認前揭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檢視攝存光碟,該違規行為明確,電
訪訴願人詢問相關事宜,訴願人坦承確為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且不否認丟置煙
蒂之行為,並申訴應考量民生困苦應給予機會不予開罰等語,惟嗣後又改口表明
須一併攝錄該違規行為及違規車牌等,該違規行為方予承認云云。依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檢視採證影碟,前揭車輛駕駛確將煙蒂丟置於地面,詳
如卷附攝錄影像可稽。確認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爰以前揭處分科處訴願人 3
千元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棄置煙蒂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民眾攝影檢舉,車號 000-00 號汽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揭時、
地,隨地丟棄煙蒂,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汽車為和○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經函請該公司陳述意見,查得訴願人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由
其所駕駛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
雖主張採證照片未能舉證出清晰之車牌;並訴請將罰鍰金額改為 1 千 2 百元
云云,惟查採證光碟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000-00」,則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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