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8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905179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4 月 28 日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該市專用
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時,於當日下午 7 時 5 分許在本縣永和市保福路 2
段 109 巷 36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查係原處分機關先以 99 年 4 月 30 日北縣永清字第 9904259 號處分
書進行罰鍰處分,但其所載日期、地點前後矛盾且篡改告發單,經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5 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明顯知道本身處分不合法
,遂於 99 年 5 月 28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18898 號函自稱違規地點有誤,
自行撤銷北縣永清字第 9904259 號處分書,卻再以 98 年 5 月 28 日北縣永
清字第 9905179 號處分書就相同事由另為本案之處分,並檢附自行憑空開立之
告發單(無本案訴願人之簽名),顯有企圖掩飾本身程序嚴重瑕疵及偽造文書之
嫌,其處分亦完全不適法。
二、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略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本件受處分
人許○○現年已 83 歲以上獨居老人,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
能力,許○○於接獲該處分書後,每日擔心受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本所環保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
本所遂以訴願人為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告發處分。對前述違法
行為,訴願人亦不爭執,復以口述方式留下個人資料並於原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是
故其行為已構成相關法條所禁止之行為,應無礙違法行為之成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於本所環保稽查人員因筆誤誤植違規地點一節,業已修正重新處分,補正其疏失
。另告發當時受處分人許君談吐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非欠缺辨識
行為之能力者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 098001939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並於告發單上
簽名在案,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就相同事由另為本案之處分,並檢附自行憑空開立之告發
單(無本案訴願人之簽名),顯有企圖掩飾本身程序嚴重瑕疵及偽造文書之嫌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第 2 項)。」,本案前因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告發單上誤植
違反地點(本縣永和市保福路 2 段 109 巷 36 號 2 樓),遂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縣永清字第 0990018898 號函撤銷前次處分(即 99 年 4 月 30 日
北縣永清字第 9904259 號處分書),另為本件系爭處分書,按告發單尚非行政
處分,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告發單誤植而撤銷前次處分,另為本件系爭處
分書,慎重其事,難謂其違法;另訴願人稱其現年已 83 歲,已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經查訴願人於告發
當時,能以口述方式留下個人資料,並於原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名確認,難認其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訴願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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