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11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8 派員至本縣○○鄉○○村○之○號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
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8 年 12 月 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110032 號裁處
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事發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發現員工沈省村,實乃數計錯誤,而漏送少數塔節
未送噴漆工廠噴漆,而工地又作業急迫,臨時私自主張於堆置處將誤計數之塔節補噴
漆,實非公司之指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林口鄉太平村 25 之 6 號稽查,查獲訴
願人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
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
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18 派員至本縣○○鄉○○村○之○號稽
查,查獲訴願人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
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係員工私自行為非公司指令一節,查本案係原處
分機關至訴願人作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
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
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稽查當日亦經訴願代表人現場簽認無誤,訴願人所稱公
司未授權屬於私人行為,應屬推諉之詞,核不足採。是以,訴願人既有違規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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