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03008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AXQ-○○;出廠日期:87 年 9 月),於 98 年 12 月
8 日 10 時 23 分由其配偶朱○○駕駛,行經本縣中和市中正路 545 巷 1 號前,
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6.57%,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所有機車每年均按規定檢查,本人與先生朱○○皆為緬甸華僑,並不識字;因此
對於檢測結果紀錄單(單號:002338)上之說明並不清楚,且環保局稽查人員僅告知
要去修理車子,並無交代要將檢測結果回傳至環保局,本人後來的確有依環保局稽查
人員要求修理機車,卻因不識字未將重測合格結果回傳至環保局,懇請撤銷此罰單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華僑不識字,有依稽查人員要求修理機車,卻因不識字
而未重測廢氣……」云云,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
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
即應處以罰鍰,惟法所明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
縣(巿)政府」、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第 1 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
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
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
化碳(CO)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略
以:「機器腳踏車排放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 CO (
%)4.,……」。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
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所載違規時、地,經原處分機關之檢驗員執行
空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排放為 6.57%
,已超過排放標準 4.5%,此有卷附採證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結果紀
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為不爭之事實;至訴願人主張
不識字而未將重測合格結果回傳至原處分機關,懇請撤銷此罰單云云乙節,按行
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次按交通工
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是以訴願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即應受處罰;另訴願人未將重測合格結果回傳至原處
分機關,並無解免訴願人公法上之責任,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污法第 63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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