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9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5-099-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輸入販售「嬰兒爽身粉」,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容
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9 年 1 月
11 日在所轄之○○生活館(○○縣○○鄉○○路○○號)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責任業者登記,遂以 99 年 1 月 21 日桃環綜字第 0990500124 號函將之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9 年 2 月 2 日及 99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
○國際有限公司及訴願人處查核,發現○○國際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購買該商品(進貨
資料),而訴願人由國外輸入此商品(進口報單),確認訴願人為系爭商品輸入業之
責任業者,且其未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誠屬無知之過,並非故意或蓄意逃避繳環保規費而觸法;在此之前也沒有收到
任何有關廢棄物之文宣或廣告文宣,法令不能遍及地方仍然宣導不足。本公司所有進
口商品都是委託進口,也馬上於申請字號(這之間經過農曆過年和 2 月 28 日放假
),並於 99 年 3 月 2 日繳完所有環保規費 23,448 元整誠屬無知之過,請求免
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容器責任業者,未於輸入責任
物(嬰兒爽身粉)之日起 2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雖訴願人事後採取
積極改善之作為,然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規定乙節,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仍難解免其責任。且
本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業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
應受責難之程度,實符比例原則,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
等語。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依前條第
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
營業稅申報繳納後 15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
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4 項所
明定。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另按應
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
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本件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指定之責
任業者範圍,訴願人應於首次輸入責任物之日起 2 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
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申報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惟查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2 日進口系爭「嬰兒爽身粉」時,未依規定於首次輸入責任物 2
個月內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9 年 1 月 11 日查
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置,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核,確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
本件違規事實有卷附之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進口報單及稽查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法令規定云云,然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
由解免其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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