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9-01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開發五股 A 案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營建工地(地點:本縣○○鄉○○路○巷○號旁)進行稽查,發現有
下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
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二)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原處
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
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4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
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6 條、第 1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工地出入口有設置高壓沖洗水龍頭 2 只供工地進出車輛使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第
10 條(工地出入口)規定:工地內無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
妥善處理洗車廢水,記點 4 點,而非記點 10 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局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 23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缺失記點
原則條文規定辦理。該工程施工因:(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
地區域。(稽查單查核表勾稽缺失記點 4 點)(二)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
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稽查單查核表勾稽缺失
記點 10 點),總計缺失點數達 14 點,依缺失記點原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含)以上之規定,屬違規事項明確,
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訴願理由辯稱:「工地出入有設置高壓沖洗水龍頭 2 只供工地進出車輛使用」
,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工地主任並未告知相關設備之設置,且稽查當時並未見任
何加壓沖洗設備,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如未能設置加壓沖洗設備得提出替代
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經查該工程並未提出
任何替代防制措施,尚難據此免責。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
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
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坐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
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下或其
施工工期未滿 3 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第 2 項)。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
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第 3 項)。」、第 10 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
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
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
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
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
泥(第 3 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1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發
現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依管
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10 點,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4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查核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工地出入口有設置高壓沖洗水龍頭 2
只供工地進出車輛使用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並未見任何加壓
沖洗設備,且該營建工地之現場人員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稽查紀錄所載之違規
情節,並未陳述有相關設備之設置,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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