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839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8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8 時 34 分行經本縣新莊市新樹路
85 巷 24 號,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認訴願人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污
染環境,經當場取締告發、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處分書誤植為第 3 款
)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並無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污染環境,犬隻是有用狗鍊將其鏈住,何來放任之說,
且違反地點是在自家範圍內,飼主會依固定時間替狗狗清理大小便,並非放任其污染
環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以訴願人於本市新樹路 85 巷 24 號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未善盡清除責任,造
成環境污染,乃依法告發取締,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不依規
定清除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所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認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從而
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裁處機關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照法務部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
452 號函釋示)。而細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文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則行為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否,應審究其對於「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構成要件有無認識,行為人如故意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條款規定清除者,始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1 款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是有上開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
,應先行勸戒義務人清除之,如義務人經勸戒後猶怠於清除時,始得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據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便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該犬隻有用狗鍊將其鏈住,並無放任犬隻隨地便溺,且違反地點在自家範圍內
,飼主會依固定時間清理云云。經查,該犬隻係以鍊條栓於訴願人自家之門口,
其活動範圍已受限制,且便溺之處所為該家戶之門庭,應非屬前揭條文所稱「道
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之範籌,從而訴願人之行為,已難認係放任家畜在道路或其
他公共場所便溺。退而言之,縱認該犬隻便溺之處所,為首揭條文所稱「其他公
共場所」,然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應予
處罰者為家畜或家禽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義務之違反,並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
溺之情事,並未先行勸戒義務人清除之,亦未能證明訴願人有不為清除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即逕予告發取締,遽而處罰訴願人,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
亦有未洽。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
治。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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