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 99 年 8 月 14 日 6 時 2 分許,有民眾騎乘機車(
車號:000-000), 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和平街 33 號旁丟棄垃圾,經原
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資料,查得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
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南勢角捷運站每天都有人丟,我五點多因工作關係,怕上班來不
及才丟,以後知道就不會再丟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舉證照片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證為丟棄垃圾,其行為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本所曾於 76 年公告全市為指定清除
地區,復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依法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係
於裁量法定範圍內,本件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本所裁罰依法有據
,核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於 99 年 8 月
14 日 6 時 2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和平街 33 號旁丟棄垃圾,經原處分機
關據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依法
有據。訴願人雖訴稱「…每天都有人丟,怕上班來不及才丟…」,惟查原處分機
關業於 76 年公告中和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並於 80 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
,且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訴願人亦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丟棄於路旁,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對其違規行為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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