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02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0 月 1 日上午 7 時 20 分許,在本縣中和
市中安街 128 號對面定點垃圾車收運處,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經當場告發,並由違反人於告發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10 月 1 日早上跟往常一樣,在垃圾車旁做資源回收分類時,把其中少量的
布捏緊(約一個山東饅頭)放入垃圾車,我聽從清潔隊人員說明,立即把布撿起來,
並沒有丟棄,所以我並沒有違法行為,為何要拍照並開告發單,又一直催我簽名,故
稽查員有故入人罪之嫌疑,請撤銷處分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檢視本所環保稽查當日取證照片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證。本市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違規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實屬違法。本所係於裁量法定範圍內之最低行政罰鍰,本件確係針對其
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1 日北縣中清字 0990023400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並經訴願
人簽名,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自非
無據。訴願人主張把其中少量的布捏緊(約一個山東饅頭)放入垃圾車,聽從清
潔隊人員說明,立即把布撿起來,並沒有丟棄云云,經審閱卷內採證照片,訴願
人所丟棄之物非如所述,約一個山東饅頭大小的少量布,而是將紅白相間塑膠袋
丟棄於垃圾車內,且訴願人並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違反該項規定
,是以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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