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155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8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9-09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 日派員前往本縣三芝鄉南勢崗 5 號對面空地稽查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廢棄物清除車輛(車頭車號 X2-○○;車尾車號○-KS, 下稱系
爭車輛),因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告發,並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上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此車輛屬靠行車,因敝公司靠行車很多,也有教育駕駛載廢土時務必攜帶證明文
件,今貴局以公司(法人)為處罰對象實有欠公平性,應以駕駛人及車號為對象
。
二、因同一公司不同車號,處罰金額不一樣,真叫人難以心服,應以同一車號,如有
再犯者,則加重罰款,如此才公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陳稱系爭車輛為靠行車,然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行政
院環保署函釋意旨及訴願理由,訴願人為車輛所有人,且並未否認渠為載運本案
標的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可得認定渠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本局據以處分,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前於 99 年 6 月 7 日已遭本局處分在案,復於 99 年 9 月 28 日再
次違反,故本局依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第 14 項規定,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計算罰鍰金額,因訴願人在發生日(含)前 l 年期間
遭攔獲 2 次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
明文件,累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達 2 次,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嚴重,遂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
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略以:「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
處罰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
(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貴局
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
物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2 日派員前往本縣三芝鄉南勢崗 5 號對面空
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之廢棄物清除車輛(車頭車號 X2-○○;車尾車號○-K
S, 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拍照存證,並請行為人(駕駛人
:劉○○)於稽查紀錄單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並
不爭執其對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提供明確載明稽查是日該車次載運之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臻為明確。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為有據。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
原處分機關已以 99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字第 099008498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並未陳述意見,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違規清運車輛係靠
行,而可改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臺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認
訴願人在違規發生日(含)前 l 年期間,遭攔獲 2 次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未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累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達 2 次,其違規情節較初犯嚴重,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罰 12 萬元,並無不合,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