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1021123 號
訴願人 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092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8 月 24 日上午 7 時 32 分許,在本縣中和
市中正路 637 巷 60 弄 5 號之 2 前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
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據所騎乘之機車車號(○○-EFV)查得為訴願人所有,據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
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並非倒垃圾,造成環境髒亂,而是依分類做回收,放置於指定位置內。作資源回
收是大家的責任,本人並非明知故犯之惡行為,而是觀念不清所致,可否將處分罰款
改為書面勸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市環保稽查於垃圾車後輪處,將先前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破袋搜證,發現為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家用垃圾,本市自 9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違規
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實屬違法。本所係於裁量法定範圍內之
最低行政罰鍰,本件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本
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1 日北縣中清字 0990023400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錄影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自非無據。訴願
人主張本人並非倒垃圾,造成環境髒亂,而是依分類做回收,放置於指定位置內
。作資源回收是大家的責任,本人並非明知故犯之惡行為,而是觀念不清所致,
經審閱卷內錄影檔案,訴願人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違反該項規定
,是以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
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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