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12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ZV-○○)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85 年 10 月)於 98
年 8 月 28 日行經本縣汐止市新台五路北二高橋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
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73%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
40%之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
法第 63 條規定,開立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汽車排氣在 98 年 4 月 29 日每半年監理站驗車時,就已檢驗合格,還未到下次檢
驗日,在 8 月 28 日路邊攔檢不合格要另行檢驗,也在 10 月 30 日期限內到政府
成立機關檢驗完成,一切都在合格及正常期限檢驗,12 月 14 日收到罰單,實在不
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ZV-○○ )於 98 年 8 月 28 日 10 時 50 分許,
行經本縣汐止市新台五路北二高橋下,經本局稽查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
污染物污染度為 73%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通知單及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可稽,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處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34 條
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
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
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
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
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甲醛(HCH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
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替代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黑煙污染度 40 %…
」
三、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
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
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
儀器 3 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73%、73.9%及 72.6%,平均
值為 73 %,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8 日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結果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統一編號:074373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8 年 4 月 29 日監理站驗車合格及 10 月 30 日期
限內到政府機關檢驗完成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5 年 10 月出廠
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儀器測定之
黑煙法定標準為 40 %,惟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
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 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73% ,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0 %)之 1.5 倍以上,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規定,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並
無違誤。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
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經監理機關之測試結果僅表示
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符合監理機關所定檢測標準;另於 98 年 10 月 30 日之
測試結果亦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煙污染度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
惟皆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8 日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
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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