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121050 號
訴願人 蔡○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00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三重市○○路 2 段 77 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屬三重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李○文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李○文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9 年 8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002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亦以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429873 號函及 98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對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部分裁處罰鍰在案。嗣於 99
年 7 月 7 日再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8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002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2 段 77 號之房屋為租賃他人,承租
人原申請小吃餐飲店,亦依法申領營業執照及卡拉 ok 點唱機 l 台,讓客人唱
歌助興,此亦有繳交娛樂稅,並無違法經營之情事,更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規定。市招「天○飲食店」卻
被舉發為歌唱業及酒家業,99 年 8 月 4 日函送之內容,其中”內有 5 位
女人為陪酒女侍”,本人去了解為其中一人是老闆娘、一人是僱用的服務人員,
三位是來吃麵的客人;且警員要求業者於 7 月 30 日前結束營業,業者也遵循
警員指示,並於 7 月 20 日結束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地址曾於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
函處以罰鍰、98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處以罰鍰在案均
未繳款,今再次遭查獲故屬累犯,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應加重
裁罰,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對訴願人(建物所有人)
及行為人各處以 6 萬元罰鍰,合先敘明。經查本案營業地址因多次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也多次提訴願均無提出捏造事證,原處分機關爰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查處;至於訴願人所述情事是否屬實,訴願人均無檢具實
證,且非行政單位所能查證故不影響本案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爰依其所檢送認
定資料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
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
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
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
、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
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
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
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
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李○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李景文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9 年 8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9002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亦以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
字第 0980429873 號函及 98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對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部分裁處罰
鍰在案。嗣於 99 年 7 月 7 日再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系爭建
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9873 號函
附同文號處分書、98 年 11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823309 號函、臺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8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49192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8 月 4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 0990038874 號函附 99 年 7
月 13 一般陳報單及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訴願人陳稱其依法申領
營業執照亦有繳交娛樂稅,並無違法經營之情事,更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規定云云,然經查訴願人所登記
之營業項目僅餐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等營業項目之登記,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事證分別按其行為情節輕重,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除對訴外人
李景文處以 6 萬元罰鍰,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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