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75 號之建築物(屬
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邱○玟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9 年 3 月 1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邱○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44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外人邱○玟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人應維持合法
使用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提供前
開地址供訴外人鄭○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 99 年 3 月底獲悉原承租人魏○雲女士違規使用本建物時就立即
要求其停止營業,並解除租賃契約。
(二)而後於 99 年 4 月 16 日租予鄭○耀先生,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並嚴詞警告不
得違規使用本建物,事後亦曾前往查勘,經承租人告知並提交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書及娛樂稅、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予訴願人,證實其已獲准營業而
不疑有他,殊不知竟於 99 年 11 月 26 日接獲處分書,告知承租人違規使用
本建物時,實感錯愕不已,始知受騙,並立即前往本建物處所令其不准營業且
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其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三)基於以上陳述之實情,訴願人確已善盡維護本建物之合法使用,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提供位於本市○○區○○路 875 號(坐落地籍:○○區○○
段 81、82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
,本局於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44391 號函處罰違規人(邱○
玟)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合先敘明。
(二)鈞府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度前往稽查,再次查獲該址仍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以 99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
991054853 號函及案附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請本局依法妥處,本局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
處罰違規人(鄭○耀)6 萬元罰鍰,因訴願人未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爰本次併處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陳:提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娛樂稅、營業
稅繳款書…已獲准營業…云云;就訴願人類此等之論述,查本案違規人經營之
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同意其經營「視聽歌唱業」,至於消防安檢、繳稅等本
係該行號應依法之作為,並非代表其經營「視聽歌唱業」已合法,且本案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明確,是否辦理公共安全、消防安全檢查、申報等皆應
與都市計畫法之執行無涉;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故本局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6451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屬符
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
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皆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
外人邱○玟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3 月 1 日查獲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邱○玟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0990544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外人邱○玟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善盡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在案。嗣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提供前開地址供訴外人鄭○
耀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