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6425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231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1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營業現址經營小吃業務及提供投幣式卡拉 OK 機供食客抒
發情緒壓力,雖坐落於住宅區內,但本店隔音設備完善並無騷擾住戶安寧之虞,
且本店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等有案可稽。處於經濟環境不佳
的現代,業者生存不易,本店提供之菜餚每道僅區區 100 元,投幣歌唱機每首
歌曲亦僅 10 元,利潤微薄,尚需繳納相關稅捐,但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本店進行
勸導作業隨即開罰,且金額龐大,實屬意外,對本人而言,罰鍰金額實無力負荷
,望請體恤小店慘澹經營,且無重大違規情事,准予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曾以 99 年 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86301 號函
告知訴願人該址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有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99
年 6 月 21 日派員前往查察時發現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本就符合行政程序
法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其事實認定依法裁罰,並無不妥之處。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
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6 月 21 日至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
、基本消費 100 元、有 1 組客人消費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附
卷可稽,已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稱其經營小吃業務及提供投幣式卡拉 OK 機供食客抒發情緒壓力,雖坐
落於住宅區內,但隔音設備完善並無騷擾住戶安寧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現
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洵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勸導作業隨即開罰一節,查
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 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863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其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
市計畫法 79 條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有該號函附卷可證,
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