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90030855
要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781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全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0030855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117 6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建號:本縣○○市○○段
○○建號;土地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5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11760 號函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樓,經營「○○小吃店」,係以餐飲小
吃為營業項目,卡拉 OK 設備僅供用餐客人隨興免費使用,無額外收取費用亦無投幣
設備,非為營業項目,非經營卡拉 OK 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
二、本案稽查資料所附 99 年 3  月 24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案內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依卷內所附照片所示及
    其負責人為陳○○君無誤,本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於 99 年 3  月 24 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本府消防局、本府
    警察局至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桌椅 6
    組、包廂 2  間供營業使用,販賣酒類、乾果、熱炒,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
    另有女陪侍約 6  位,3 組客人消費中,而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築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都市計畫圖
    、本府工務局 99 年 5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370812 號函附 99 年 3  月
    24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