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6 日北水資字第 099
02988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 月 22 日前往本縣○○鄉○○村○號,查獲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規施設暗管連接於縣管河川寶斗厝坑溪內,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之 1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92 之 3 條第 6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所租用之系爭土地,其前身為○○砂石場舊場區,早於 96 年 7 月 25 日
遭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時,以拆舊違建名義,連同全場機具全面拆除迄今;研判
原場區路面於前運作經營時,恐因砂石車、曳引車、剷裝車、挖掘機(怪手)…
等,均為大型重機具,勢必全部管線、管路、溝渠(含進水管、地表逕流水排放
管、生活水電管路、管線…等)均需地下化、堅固化,一如任何工商辦公大樓或
住宅大廈管路、均地下化,方為正常型態之暗管,而非明管,而任何現存之砂石
場亦均如是。
二、本件 99 年 1 月 22 日貴府聯合稽查來舊場區所挖掘之地下暗管原所設置之原
因,研判其功能似應一如前述;惟稽查當時,本人早即當面告知說明,數十年前
深埋之老舊地下管路,早無任何排放情形,何又無據重罰本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99 年 1 月 22 日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所查獲之暗管因橫越道路地
下至寶斗厝坑溪內,無法立即拆除,故於稽查當日已將該暗管施以混凝土灌漿封
閉,並載明於會勘紀錄後給予訴願人現場簽名認證。
二、訴願人陳稱,99 年 1 月 22 日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稽查時,所
挖掘之地下暗管,係前○○砂石場設置,非訴願人所設置一節,惟依訴願人訴願
書自承「○○砂石場舊場區,早於 96 年 7 月 25 日遭臺北縣政府砂石場聯合
稽查小組人員,連同全場機具全面拆除迄今」,足證前○○砂石場其地上物相關
設施及該場區地下週邊相關設施早已全部拆除,99 年 1 月 22 日查獲之違規
暗管,為近期所設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府水資
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水利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水
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
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者。」。
二、卷查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1 月 22 日前往本縣○○鄉○○村○號
,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規施設暗管連接於縣管河川寶斗厝坑溪內,
此有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現場概況圖、航照圖等附卷可稽,會勘紀錄所載之違
規情節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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