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3
612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坑小段○○地號等 18 筆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7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 萬 9,458 元。訴願人
不服,主張課稅土地中坐落新坡段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應課徵田
賦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
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
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
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
賦之清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
定之。」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被告係於民國 75 年底對原
告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原告提出申請。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係供網球場使用
,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所爭執之系爭○○、○○、○○、○○、○○地號等 5 筆土地,屬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
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系爭○○、○○、
○○、○○地號等 4 筆土地,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
未作農業使用,即自該系爭 4 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即 75 年)起改課地
價稅迄今,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土地卡附卷可稽。另系爭○○地號土地,前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部
分種植景觀植物、部分供社區網球場使用,未作農業使用。基上,訴願人所爭執之 5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土地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 97 年地價稅,均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
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所明定
。
二、次按「主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註:現行法
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2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8 年 2 月 9 日台(88)
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
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
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
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
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
部意見。」亦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所明
示。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爭執之系爭新坡段第○○、○○、○○、○○地號等 4 筆土地
,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
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系
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
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以土
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即自該系爭 3 筆土地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即 7
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土地卡附卷可稽;另系爭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6 日現場勘查結
果,該地號土地部分種植景觀植物、部分供社區網球場使用,未作農業使用,揆
諸上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訴願人所爭
執之系爭 4 筆土地,並無課徵田賦或免徵土地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7 年地價稅,均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一節,經查系爭 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徵地價稅迄
今,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系爭
3 筆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又「本規則所稱供
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
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結果為社區網球場及種植景觀
植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4 年 11 月 16 日勘查紀錄附卷可稽,然
社區球場均供該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規定「
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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