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870298
訴願人 游○煌
游○堂
游○陽
游○明
游○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6
3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游○堂、游○陽、游○明、游○德所提訴願,訴願不受理;其餘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祭祀公業游○琳(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3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87 萬 631 元;嗣訴願人游○煌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變更原核定為 264 萬 7,392 元,並作成 96 年 11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72729 號復查決定書送達訴願人游○煌在案,游君猶未甘服,續
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 97 年 7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048718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撤銷意旨:
「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已死亡,迄無繼任之之管理人,中和市公所亦尚
未能依法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訴願人是否具派下員資格,而得代表祭祀公業游○
琳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義務,不無疑義,故就其土地稅賦之課徵允應依上開土地稅法
及財政部函釋查明納稅義務人,對之依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所為處分非
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重為復
查,復查結果變更原核定為 264 萬 7,392 元,訴願人游○煌猶表不服,遂與前未
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之游○堂、游○陽、游○明、游○德等人共同提起本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與第三人游○芳等人間之派下權爭議,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
第 8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與第三人游○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除判決確定第三人游○兌、游○何、游○王、游○園、游○通等
5 人取得派下權外,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發回更
審,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論理上訴願人並未確定取得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資格,
至為明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檢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主張渠等與第三人游○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業經發回更審,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無法完
成公告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論理上即無從確認全體派下員之資格,執以召集派
下大會據以選任管理人,足見渠仍無從基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收受 95 年地價稅繳款書,此項主張亦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
審認而據以為本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一節,按訴願人游○煌前曾就案外之地
價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為 97 年度訴字第 00466 號
案件後,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於法庭上承認渠即為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員
,不僅經法院記明筆錄,且該身分亦為法院所審認,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7
年度訴字第 00466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號判決附卷供參,顯見訴願人游○煌就渠為
祭祀公業游○琳派下員之事實,於本案訴願程序所為之主張與於案外之行政訴訟程序
所為之表示相矛盾。次據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8 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
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9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
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
證明書。」,足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非以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證明書為必要,
經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證明書者,亦非創設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行政機關核發之
派下證明書,性質上僅係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未經具有確定
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不足作為確認派下權之證
明。再就申請人所檢附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及其前審、前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
更字第 9 號判決內容觀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有關本案申請人之部分,乃係案外
人游○長等 5 人,游○來等 2 人、游○海等 4 人、游○發、游○嵩、呂○等 2
人共 15 人以申請人及游○堂等 5 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先祖游○進
等 6 人並未將其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讓與申請人及游○堂等 5 人之先祖游○
,又縱有派下權歸就讓與之事實,其讓與行為亦屬無效等情,所提起之確認渠等對於
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至於本案本處據以認定申請人對於祭祀公業游○
琳有派下權存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第 8 號判決,其內容則係就原
告游○芳等 7 人,以申請人及游○堂等 5 名被告之先祖游○生非系爭公業之創設
人為由提起確認申請人及游○堂等於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
,兩者相互對照,不僅當事人不同,其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即訴訟
標的不同,既判力範圍亦不相同,顯非同一訴訟事件,從而縱使申請人與第三人游○
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發回更審作成
不利申請人之判決並經確定,亦僅於訴願人等對祭祀公業游○琳所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權利範圍有影響,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第 9 號確定判決確認
申請人對於祭祀公業游○琳有派下權存在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又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游○琳,雖原任管理人游○等
19 人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惟據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判例要旨及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系爭
土地應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應為該公業派下員全體
,則系爭土地尚無權屬不明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由主管
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為訴願法第 18 條、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查,首揭復查決定書之受處分人為「游○煌」
,並未對訴願人「游○堂、游○陽、游○明、游○德」為任何處分,有該復查決
定書在卷可按。本件訴願人「游○堂、游○陽、游○明、游○德」既非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不明確,系爭復查決定書自難認對其有
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非屬系爭裁處書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受理。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
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二、權屬不明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前段及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三、復按「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重選而派下員又不詳時,其欠稅之移送執行:(
一)由稅捐機關先向戶政、地政等機關查明欠稅祭祀公業有無派下員。如查得派
下員中之一人,即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以之為送達後,移
送法院執行。(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亦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則於其死亡後
,依前項方式仍無法處理時,應再向有關機關查明死亡管理人之繼承人,以之為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三)依前兩項方式仍無法處理
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之依法
送達後,移送法院執行。」復為財政部 69 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第 40328 號
函釋所規定。
四、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已死亡,迄無繼任之管理人,因派下權爭議之
司法程序尚未終結,中和市公所亦未能依法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訴願人游○
煌是否具派下員資格,而得代表祭祀公業游○琳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義務,不無
疑義,故就其土地稅賦之課徵允應依上開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查明納稅義務人
,對之依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所為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3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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