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江○榮
江○秋
江○德
江○鳳
代理人 張○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7 年
12 月 4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700429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申報,於 97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
分處申請更正位於本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江○送(即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該分處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訴
願人之一江○德,並無江○送之房屋稅籍資料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係 46 年 8 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江○
榮、江○秋、江○德、江○鳳之父江○送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屋整
建並增建第 2、3、4 層後,三重分處竟擅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德,殊屬
非是。
二、系爭房屋與三重分處稅籍證明內所載房屋第一層面積相近(前者為 49 平方公尺
,後者為 56 平方公尺),雖前者為磚造,後者為加強磚造,但此係民國 60 年
以前增建時,於柱間加綁鋼筋,而成為加強磚造,其實二者為同一建物至明。且
民國 60 年時江○德尚未成年,不可能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係江○送所
造,二者應係同一建物。
三、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
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86 年台上字第 574 號判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
力,三重分處與此相反之記載及認定,非但無效亦且違法。
四、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共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故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應依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此聲請更正如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係江○送(即訴願人之父)
,因訴願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申報,於 97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即訴願人江○德)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江○
送。經該分處查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以系爭房屋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61
年 10 月 18 日收文 38549 號函受理訴願人江○德之房屋稅籍申報,系爭房屋之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 4 層,核與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上記載該房屋之建築
完成日期:40 年 7 月 1 日,建材為磚造,層數為 1 層之登記資料不符,顯非
同一建物,又該分處於 97 年 12 月 2 日電詢訴願人江○德,渠亦表示原先坐落於
上揭門牌之房屋係為渠父親江○送買賣取得,因三重市多次淹水,房屋老舊不堪修繕
,已全部拆除,但未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並於 61 年重建完成 1 至 4 樓
。況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訴願人江○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訴願人江
○德戶籍同設一處之江○送歷年來均無異議,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 1 樓整建並增
建時,於柱間加綁鋼筋而成為加強磚造,故為同一建物至明,且 60 年時訴願人江○
德先生尚未成年,不可能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為江○送所造云云,尚難採憑
。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
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申報,於 97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一江○德)申請
更正為江○送。經該分處查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門牌號碼
:○○市○○路○段○巷○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4 層,納稅義務人
:江○德,設立房屋稅籍日期:民國 61 年。」;另查訴願人所執之地政機關核
發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記載為「...建物門牌:○○市○○路○段○巷○號
,建築日期:民國 40 年 7 月 1 日,主要建材:磚造,層數:1 層(總面積
56 平方公尺),層次:1 樓(面積 49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7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江○送。」,核其二者,尚難認定係屬同一建物,是訴願人主張
系爭房屋 1 樓整建並增建時,於柱間加綁鋼筋而成為加強磚造,故為同一建物
,又 60 年時訴願人江○德先生尚未成年,不可能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
為江○送所造云云,尚不足採。且依據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
載,原江○送所有之○○路○段○巷○號已滅失,自 61 年已重建為 4 樓,另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訴願人江○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與訴願人
江○德戶籍同設一處之江○送歷年來均無異議。是以,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
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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