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崑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29
11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 1,708.35、1,540.06、237.2、122.69 平方公尺,合計 3,608.3
平方公尺,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應有部分分別為 28 分之 1、
14 分之 1、28 分之 1、28 分之 1,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遂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以 97 年 8 月 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8595Q 號函檢附地價稅
繳款書,核算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合計 9 萬 4,798 元。訴願人雖繳納
上開稅款,但不服申請複勘,經原處分機關複勘後認定系爭土地中仍有部分作農業使
用,範圍為○○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500 平方公尺,遂以 97 年 11 月 24 日北稅土
字第 0970190529N 號函將原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合計數變更為 8
萬 5,702 元(分年依次為 1 萬 3,158 元、1 萬 3,158 元、1 萬 9,803 元、
1 萬 9,803 元、1 萬 9,780 元),並告知訴願人溢繳稅款退稅支票將另案函送;
另併同訴願人其他所有土地課徵 97 年地價稅計 10 萬 8,574 元(系爭土地稅額計
1 萬 6,28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重新認
定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包括放置農具之建物),為○○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5
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9.07 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分
別為水泥地、建物、供汽車買賣場使用、私設巷道等),並核定課徵 97 年地價稅變
更為 10 萬 8,020 元,至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部分,則以逾期申請復查為由
予以駁回,但告知訴願人該課稅處分有所不當,將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更正(重新
核算稅額依次為 1 萬 2,789 元、1 萬 2,789 元、1 萬 9,249 元、1 萬 9,249
元、1 萬 9,227 元,合計 8 萬 3,303 元)。訴願人對系爭復查決定仍表不服,
於法定期間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作為農舍及曬場用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此
有自民國 35 年至今該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建築用地,而依 53 年至 65
年繳納田賦憑證顯示均按田賦代金繳稅,足以佐證;但原處分機關卻認為水泥地
及建物不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
二、訴願人乃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視為當然自耕農作人,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按
:應指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雖然於 89 年 7 月解除禁限建,惟自 89 年暫緩發展至今,雖於 97 年 6 月
2 日公告市地重劃,然而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土地所有人無法申請合法建築
,是以禁限建之效果實際上仍延續中。
四、系爭復查決定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減免要件為因重劃致無法耕作
或不能為「原來使用」。然系爭土地以往礙於政令限制,致原來即無法依都市計
畫建築用地之規定興建高樓使用,所以無法依使用分區使用才是重點,例如都市
計畫建築用地若可蓋 7 層樓,但實際上若只蓋 2 層樓自住,應只繳 7 分之
2 地價稅才合理。
五、補徵收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據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以第 097000973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土城軍事設施管
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才解除管制;所以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應可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8 月 4 日以北稅土字第 0970098595Q 號函檢送
系爭 4 筆土地 92 年至 96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嗣訴願人與該 4
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東等 22 人就 92 年至 96 年補徵地價稅事件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請求會勘重行核計稅額,惟訴願人未待原處分
機關處理上開申請程序完結,即於 97 年 10 月 3 日完納稅款,有該等繳款書
報核聯在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重新會勘結果更正補徵稅額時,因訴願人
溢繳稅款,乃以 97 年 11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90529N 號函覆訴願人將
辦理退稅,而無從重新發單並另行改訂限繳期間,而上開號函係以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縣○○市○○路○段○號」為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
於 97 年 11 月 29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是以,訴願人就原處
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90529N 號函所核定之更正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核算該等處分申請復查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 97 年 12 月 29 日止
,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2 月 31 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發室戳章
為憑,是系爭 92 年至 96 年更正補徵地價稅稅額處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
相關法條、財政部函釋、判例之規定,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經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係課徵田賦,使用分區均為「第 2 種住宅
區」,發布實施日期為 89 年 7 月 26 日;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 月 27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08.35 平
方公尺)之部分約 500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惟剩餘面積 1208.35 平方公尺及系爭○○、○○、○○
等 3 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且依據 90 年航照圖
顯示,自 90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
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
應自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
1 萬 3,158 元、1 萬 3,158 元、1 萬 9,803 元、1 萬 9,803 元、1 萬 9
,780 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 97 年地價稅 1 萬 6,283
元,原無不合。惟因訴願人於申請復查時主張前次複勘時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
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未扣除為辦理重劃而將無償提供公用的 35% 土地,請
求重新現場會勘;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再分別於 98 年 4 月
27 日、5 月 12 日及 6 月 2 日派員會同本府農業局及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重新會勘,確認○○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具之建物)係供農業使用。另查系爭○
○地號土地有 100.34 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惟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權
責機關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是依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
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之申請,逾
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予以減免,而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共使用面積部分
,顯對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基上,系爭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之 595.92
平方公尺及供道路使用者外,○○地號土地剩餘面積 1041.16 平方公尺(即宗
地面積 1708.35 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供道路
使用部分面積 100.34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剩餘面積 1510.99 平方公尺
(即宗地面積 1540.06 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及
○○、○○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乃非供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主張應扣除原始
農舍、曬穀場等語,容有誤解。從而,自應依重新會勘後所認定系爭○○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 566.85 平方公尺及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予
以課徵田賦,其餘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52 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 67 年申請至今一直
減稅中,有原處分機關 67 年 8 月 12 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 6620 號函可證,
89 年 7 月發佈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 年監察院糾正文證明決策有誤
,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 10 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合理嗎?再者 89 年暫緩發
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
同「技術性禁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 52 年延續至今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 67 年 8 月 12 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 6620 號函係請案外人林○木等人
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
訴願人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詢據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
第 0970622282 號函示略以:「……○○市○○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 47 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
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第三作戰區
指揮部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查復略以:「……『
○○縣○○市○○段○○地號等 5 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及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壘
地帶法』公告之第 3 條要塞堡壘地帶,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
要塞堡壘地帶。」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145
1 號函示略以:「……○○市○○段○○地號等 4 筆土地……說明:四、復查
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 5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61 年 4 月 7 日止,後又於
80 年 2 月 27 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 2 年(80 年 2 月 25 日北府工都
字第 39359 號函公告)……」,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縱
系爭土地曾因禁限建而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2 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
核無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經不可分離用地云云,雖經詢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該
公所以 98 年 6 月 10 日北縣土建字第 0980020987 號函復略以:「…林○東
君等 12 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說明:二、惟查詢年代
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供。…」,然查系爭土地之 80 年
、83 年臺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其上註記為「8 」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所謂稅地種類「8 」代
表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6 」代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依原處分
機關留存土地卡,系爭土地向來皆註記為「8 」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
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且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繳田賦
代金通知單(田賦於 76 年起停徵)亦與原處分機關土地卡註記情形相符,從而
訴願人主張屬農經不可分離用地,實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政府於 88 年就已開始市地重劃,且於 97 年 6 月 2 日公告至
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6 款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免徵稅,
何來補徵地價稅一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明定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7 條,訴願人主張依同規則第 22 條第 6 款規定免徵稅,顯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又依本府地政局 97 年 7 月 31 日北地劃字第 0970565370
號函表示:「有關本縣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價稅或田賦減免
…說明:二、按『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本區重
劃計畫書業於 97 年 6 月 2 日起至 7 月 2 日止共計公告 30 日,為維護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檢送區內土地清冊 1 份…」,依該檢送之
土地清冊,系爭土地雖位於重劃區內,且重劃計畫書於 97 年間公告,惟與本案
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無涉,況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規定,因重劃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
用而無收益之情形,是系爭土地 97 年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另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地價
稅,訴願人主張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云云,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原處分機關原
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
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於 96 年 7 月 16 日前是否屬於國防部會同內政
部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於 98 年 12 月 16 日以北稅法字
第 0980147892 號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並經該部於 99 年 2 月 9 日以陸
六軍作字第 0990001423 號函復略以:「主旨:函覆查詢『○○縣○○市○○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是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
壘地帶案……說明:二、經查『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
除管制前,案內土地未涉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
、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從而系爭 4 筆土地於系爭年度確無禁限建之
情事,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
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指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
牧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所稱農業用地
以外之其他用地。(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
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六)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分別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4 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所明定。
三、第按「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
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
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
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區段
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第 17 條、第 22 條第 6 款所明定。
四、復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 10 年。承
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
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
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
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
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所明定。
五、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所明定。
六、卷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89 年 7 月 29 日
所公告土城都市計畫中之第 2 種住宅區用地),原係課徵田賦;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對其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之要件之ㄧ為「
仍作農業使用」。惟依 90 年 11 月間所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當時已非
均作農業使用,為確認已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何,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農
業局及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查悉系爭土地中僅有○○地號土地之部
分計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9.07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
,其餘未作農業使用(分別為水泥地、建物、供汽車買賣場使用、私設巷道等)
,此有 90 年 11 月所拍攝航照圖、本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
字第 0970621524 號函、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7 年 10 月 21 日北縣板地價字
第 0970016199 號函、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1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 98 年 4 月 2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691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5 月
13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784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6 月 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907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事證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系爭復查決定,按未作農業使用土地
面積核課 97 年地價稅,乃屬有據;雖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就補徵 92 年至 9
6 年地價稅差額之處分申請復查部分,以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惟於該復
查決定書亦表示將依職權按經重新認定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變更原所核
課地價稅額(金額詳如事實段所載)與辦理退稅,即原處分機關實質上係按未作
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補徵仍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差
額,亦屬有據。
七、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被認定為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係作為農舍及曬場之用
,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應課徵田賦一節,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及查編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等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都市土地,
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使用者,經申請
認定後始予徵收田賦;惟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421451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於 89 年 7 月 29 日已公告為土城都市計畫中之
第 2 種住宅區用地,依前述說明,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
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四所載事證(本縣土城市公所函、本縣土地卡及稅籍資
料檔案註記內容等),顯示系爭土地並未經申請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
地,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先前曾獲認定屬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然依前述事證,系爭土地中已移作他用部分(如汽車買
賣場等),於 90 年 11 月間起已未作農業相關使用,自難再執為 92 年以後仍
應課徵田賦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
八、關於訴願人主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
,查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乃關於免徵田賦之規定,尚非關於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執為應減免地價
稅之論據,應屬誤會;再者,前開規定之適用條件包括「作農業使用」,惟依前
述事證,系爭遭課稅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並不合於前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
之餘地,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九、關於訴願人主張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無法依都市計畫所定容許開發內容、強
度申請合法建築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經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均獲回
復表示系爭土地於是時並無禁止或限制建築,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22282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42145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依前述事證,系爭土地並無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亦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
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至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是否有事實上影響土地
所有人開發意願之情事,均與前揭法律上所定應減免稅賦之要件無涉;是訴願人
上開所訴,亦難執為應減免稅賦之論據。
十、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遭禁限建,應可適用平均地權
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課徵田賦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函詢第三作
戰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
復表示,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已全部解除管制;訴願人雖
再爭執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前,系爭土地應可適用前開課徵田賦之規
定,惟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9 年 2 月 9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90001423 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並未位於聯勤第三地區支援
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即系爭土地尚
無訴願人所稱因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而遭禁限建之情,且依前開事證,系爭
土地乃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並未合於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應徵收田賦之要件,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十一、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仍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
稅差額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而稅捐稽徵法係於 65 年 10 月 22 日制定公布
(該法第 21 條規定迄今未曾修正或刪除),即本件訴願人遭課稅期間,上開
法令業已公布施行,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訴願人所訴,應屬誤會。
十二、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系爭土地於 89 年 7 月
29 日已公告為土城都市計畫中之第 2 種住宅區用地,且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課徵田賦規
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再者,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
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補(課)徵
地價稅有悖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無足採。
十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十四、至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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