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寺
管理人 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0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
141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3
筆)為「古蹟保存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
溢繳之地價稅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寺所有土地經編訂為古蹟保存區,現領有寺廟登記證,作寺廟用地使用,且地
上建物經公告為二級古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
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減免地價稅。
二、本寺所有系爭土地 3 筆雖供涼亭、花草樹木使用,但亦為寺廟用地及古蹟基地
坐落之一部分,並用以美化古蹟景觀,且參照財政部 74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
字第 19776 號函釋之意旨,本寺之寺廟或古蹟係供人參拜或緬懷先聖先賢之場
所,其基地坐落不僅建築物主體本身之坐落土地,另所屬相鄰之上述涼亭等附屬
設施土地亦應包括在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及○地號分別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古蹟保存區」及「
古蹟保存區部份道路用地」,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3 月 27 日北縣淡建字
第 0980013202 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前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6 年 5 月 2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60011076 號函准自 95 年起
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8 日以系爭土地為古蹟保存
區,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供涼亭
休憩及種植花草樹木使用,又依據本府文化局 95 年 9 月 5 日北文資字第 09500
07923 號函檢送之「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地號一覽表」所示:「名稱:○○寺、涵蓋
範圍:○○鎮○○段第○、○地號」,是系爭土地 3 筆非屬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
有古蹟用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減免地價稅之
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屬古蹟保存區,非屬寺廟用地,亦無土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
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
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十二、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
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
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
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
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第 11 條之 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依本縣淡水鎮公所 98 年 3 月 2
7 日北縣淡建字第 0980013202 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
,分別為淡水鎮都市計畫之「古蹟保存區」及「古蹟保存區部分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 3 筆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自 95 年起減徵百分之三十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2
8 日主張系爭土地為古蹟保存區,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等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3 筆係供涼亭休憩及種植
花草樹木使用,又依據本府文化局 95 年 9 月 5 日北文資字第 0950007923
號函檢送之「臺北縣私有古蹟用地地號一覽表」所示:「名稱:○○寺、涵蓋範
圍:○○鎮○○段第○、○地號。」。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
三、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
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
十;同條第 2 款規定,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
用而無收益者,全免。查系爭土地 3 筆雖係屬「古蹟保存區」,然究係屬限制
使用及建造或係屬禁建之土地之範疇?因事涉減免之標準,應有釐清之必要;又
本件系爭 3 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 款經主管
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規定?容有爭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不無率斷,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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