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連○男
訴願人 連○慶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16 日北稅板二字第 098
00002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核發共同所有坐落本
縣○○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編前後課稅資料及房屋平面
圖以憑辦理申請恢復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籍,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首揭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房屋係原所有人連○義於 93 年 10 月 15 日出具承諾書表示
確係於 92 年 7 月 1 日自行興建完成,並敘明自原舊有磚造房屋拆除改建而來,
是本案仍應維持原核定之房屋稅籍。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訴願人連繫連○義家屬取得該房屋照片 5 張,其拍照日期為 88 年 10 月 5
日,據照片顯示當時房屋係 8 吋磚承重牆、加強水泥梁柱結構之建物,且門窗
完好並非不堪使用,惟因室內地板龜裂,且水電管線滲漏,乃僱工補強修繕,足
證本件建物,並非拆除原有建物主要結構樑柱之新建房屋,而係援用原有建物之
樑柱、承重牆,為補強修繕、翻修外牆及增貼磁磚,惟因不諳法令,迄未辦理房
屋課稅現值重新評定。
二、前屋主連○義繼承取得該房屋,為辦理繼承稅籍異動,或許因情急失慮,乃不得
不諉稱係 92 年拆除改建而成,而後為原處分機關核准新設稅籍並自 92 年 8
月起課稅至今,又本建物 2 樓頂原係斜形屋頂,修繕時拆除斜形屋瓦,留設屋
頂平臺及樓梯間以利出入屋頂平臺保養之用,該樓梯間並非全面增建,今特此陳
報事實經過,呈請原處分機關補繳稅款並准予更正稅籍資料以符真實,實為德感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F14090536001),其門牌係由
○○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 F14090539000)整編而來,原所
有權人連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連○義於 93 年 9 月 30 日申請釐正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發現原舊有二層磚造房屋已拆除改
建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此有原處分機關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是經原處分
機關以 93 年 10 月 8 日北稅財二字第 0930112542 號函否准所請,旋連○義
於 93 年 10 月 15 日出具承諾書表明系爭房屋確係於 92 年 7 月 1 日自行
興建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1 月 10 日以北稅財二字第 0930118925 號
函核准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並自 92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等 2 人於 94 年 2 月 3 日向連○義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復於 98
年 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整編前後課稅資
料及房屋平面圖供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會勘時參考,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已核發系爭房屋整編後之房屋稅籍予訴願人等 2 人,遂以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
系爭房屋整編後之起課日期疑義,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檢附照片主張系爭房
屋於 87 年間僅係補強修繕並非拆屋重建乙節,查舊有磚造房屋既經原所有權人
於 93 年 10 月 15 日承諾就地拆除另建鋼筋混凝土造新屋,原處分機關據此註
銷舊房屋稅籍並新設新房屋稅籍而核定房屋現值,並核准新建房屋自 92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所有權人亦逐年繳納房屋稅並未提出異議,
是其主張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另「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 81 年 9
月 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財政部(81)年修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
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
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財政部
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 11 點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原係磚造 2 層樓房屋,總面積為 87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連
○義繼承取得所有,該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編號為「F14090539000」,層次為 2
層,總面積為 87 平方公尺。嗣於 93 年 9 月 30 日訴外人連○義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辦理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時,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原系爭房屋為 2
層磚造樓房屋,已拆除改建為 3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連○義遂於 93 年 1
0 月 15 日檢附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
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現存系爭房
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興建,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核
編該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編號為「F14090536001」,此有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
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
書、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維持原核定
之房屋稅籍,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88 年間修繕,據照片顯示當時房屋係 8 吋磚承重
牆、加強水泥樑柱結構之建物,且門窗完好並非不堪使用,惟因室內地板龜裂,
且水電管線滲漏,乃僱工補強修繕,足證本件建物,並非拆除原有建物主要結構
樑柱之新建房屋乙節,惟查,舊有磚造房屋既經原所有權人連○義於 93 年 10
月 15 日切結,就地拆除另建鋼筋混凝土造新屋,原處分機關據此註銷舊房屋稅
籍並新設新房屋稅籍而核定房屋現值,並核准新建房屋自 92 年 8 月起課房屋
稅,原所有權人連○義逐年繳納房屋稅並未提出異議,且訴願人所舉證之照片係
88 年間,期間有無重新改建亦不無可議,是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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