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2 日北稅板一字第 09800
013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 96 年 11
月 25 日訂約出售予案外人賴○○),宗地面積 81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全部,地
上建物門牌為○○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請求退還 79 年至
96 年系爭建物 2、3 樓所占土地面積部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溢繳之差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
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77 年購買此屋並設籍完成,1 樓設立○○企業社於 77 年 11 月 8 日
完成登記。2 樓是本人夫妻與 3 名子女居住,3 樓為本人父母親居住,有戶籍
謄本及台電用電種類證明書為憑,此使用情形從 77 年至 96 年從未變更使用。
二、對於 98 年 1 月 22 日函說明第 3 點所稱 79 年至 96 年皆未提出申請乙節
,本人不知稅捐機關有錯誤,將土地全部登記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且從地價稅單
本人也無法發現錯誤,因此請求退還 79 年至 96 年溢繳地價稅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自 77 年 8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96 年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審查基準日(即 96 年 9 月 22 日)止,既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迄 9
6 年 11 月 19 日始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起作自用住
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揆諸前揭土
地稅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訴願人
請求退還 79 年至 96 年溢繳地價稅,於法無據,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2 樓、3 樓有實際居住之實,且有戶籍謄本及台電用電
種類證明書可為證,此情形從 77 年至 96 年從未變更,渠不知道稅捐機關也會
有錯,將土地全部登記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從地價稅單內容不夠明細,故自 79
年至 96 年皆不知應提出申請,此項錯誤是稅捐稽徵人員所造成等節,查本案系
爭土地訴願人從未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申請,且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
率規定列示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
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1 年至 96 年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申請事宜公告及 94 年至 96 年繳款書背面注意事項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盡協力申報之義務,致系爭土地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而主張不知應提出申請之錯誤是稅捐稽徵人員所造成,恐係對於相關法令
及作業流程有所誤解,並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2 、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自 77 年 8 月 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 96 年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審查基準日止,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情形不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2 樓、3 樓有渠
等實際居住之實,並以戶籍謄本及台電用電種類證明書為證,且從地價稅單內容
不夠明細,故自 79 年至 96 年皆不知應提出申請,此項錯誤是稅捐稽徵人員所
造成云云乙節,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揭示:「……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
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
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
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
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前提必須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而非原處分機關應主動核定納稅義
務人享有特別稅率;是以,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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