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
代理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完稅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1 日北稅新三字第
09800199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朱○○所遺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
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呂○○等 7 人公同共有,原經原處分機關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應納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其應繼分比例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並就其已繳納部分核發
完稅證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核准訴願人分單繳納之申請,至其申請就繳納
部分核發完稅證明乙節,因查核與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
釋規定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內容係針對公同共有關係之納稅義
務及稅單分單解釋,非為核發完稅證明之依據。
此案已延宕多年未辦繼承登記致積欠多年地價稅,自係有許多因素所致,現繼承人中
既有人願意出面辦理,稅捐機關應盡力協助辦理。另為方便稅捐處稽徵,訴願人已花
費許多時間取得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且主動提供稅捐處建檔,而訴願人僅要求就已
繳納之納稅人稅單部分核發完稅證明而不得果,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被繼承人朱○○所遺系爭 3 筆公同共有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應納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12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其應繼分比例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並就其已繳納部分核發完稅
證明。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核准訴願人分單繳納之申請,至其申請就繳納部分核發
完稅證明乙節,因查核與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
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
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要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所明定。次按「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為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所釋。
二、經查被繼承人朱○○於 74 年間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其繼承人迄未辦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未辦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之一,其於 98 年
8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其應繼分比例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並就其已繳納部
分核發完稅證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核准訴願人分單繳納之申請,至其
申請就繳納部分核發完稅證明乙節,因系爭土地屬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
其應納稅捐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
帶責任,遂認訴願人之申請與前開財政部規定不符,以系爭原處分否准所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要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准就其已繳納部分核發完稅證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乙節,查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既未設管理人,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對應納稅捐
負有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則訴願人縱已分單繳納部
分稅款,惟因其對尚未繳納部分之稅款仍負有連帶責任,原處分機關自無法核發
完稅證明,是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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