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2538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HY-○○號,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
量 1762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7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不知免納使用牌照稅需申請,以為辦完監理所特製車登記,即
可免使用牌照稅,盼能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以為辦完監理所特製車登記,即可免使用牌照稅,不知還要到當地稅務機
關辦理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前段:「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查訴願人迄至 98 年 2 月 2
日始就系爭車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是 97 年使用
牌照稅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7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7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市○○街○○巷○弄○號」,由該
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簽名收受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
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
於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免納使用牌照稅需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陳請免罰一節,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
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經查訴願人迄至 98 年 2 月 2
日始就系爭車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是其 97
年使用牌照稅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之適用,訴願人
尚難以其不知法律規定為由,免除系爭違章罰鍰之責任,其所訴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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