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
9800168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0 筆土地 97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 4,95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縣○○市○○段
○○、○○○、○○○、○○○、○○○、○○○、○○○、○○○、○○○、○○
○、○○○、○○○、○○○、○○○、○○○、○○○、○○、○○、○○地號地
號等 19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有所疑義,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訴願案,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
所稱之農業用地,均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
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
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
細則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左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
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
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
改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
使用,均應免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坐落○○市○○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
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
分處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
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二、關於上開土地,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
依前揭說明,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即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本件系爭 13 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人
所訴,不足為採。
三、查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
4 年 11 月 1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臺
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
且此 3 筆土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
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607 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
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訴願人就此 3 筆土地是
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 94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勘驗,亦
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 94 年 9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
場勘查記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38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裁字第 02073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系爭○○、○○、○○地號既
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
『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次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
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
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
之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
賦。1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三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
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
5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且自 75 年起即改課
地價稅,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土地現縱改作農業使
用亦無前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部份,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
土地,惟查本案○○市○○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球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顯與該規定不
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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