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5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700
338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變更位於本縣○○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高○○與陳吳○○為訴願
人名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首揭原處分號函覆訴願人略以:因訴願人非系
爭房屋之業主及起造人,有關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法
令之相關課稅規定為之,是訴願人依 97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
訴字第 01633 號房屋稅條例事件之判決變更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節
,未便同意。訴願人對之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房屋先前由祖母汪林○同蘇○○等 20 名現住戶於 95 年間共同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訴願遭駁回後,因祖母高齡不便到法院出庭,無法訴求,如今以
訴願人名義重行申請又遭否准。
二、現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高○○與陳吳○○均非房屋所有人,且有多次法院確定判
決,以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高○○為此多次說明並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現住戶,足可證明…,直到 96 年部分現住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才
有 96 年度訴字第 01633 號有利判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房屋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於 64 年辦理房
屋稅稅籍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即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
定,以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高○○(改名為高○○
)、陳吳○○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以納稅義務人高嘉蓮曾多次提出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未獲准,直到 96
年部分現住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才有 96 年度訴字第 01633 號有利判決云
云,按有關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業務,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法令之
相關課稅規定為之,始為正辦,且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首揭行政法
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人,應有法定之原因始得
為之。然本件系爭房屋乃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訴願人並未提
出系爭房屋變更為渠所有之相關證明文件,僅以案外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
訴字第 01633 號判決作為主張依據,惟查該判決之原告並非訴願人,自難謂該判決
效力有及於訴願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
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
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
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縣○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吳某,嗣於 48 年 12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 56 年 7 月以贈與原因
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57 年度上字第 130
0 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於 64
年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即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以建築物使用許可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高○
○(改名為高○○)、陳吳○○為納稅義務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附原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提出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之申請,
惟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
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
不得變更,本件訴願人僅以案外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1633
號判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因訴願人並非該判決之原告,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
願人,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原處
分否准其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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